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9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开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像变了个人似的,对原告张口就骂,还多次打电话骂原告父母。被告疑心特别重,经常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由打骂原告和到处造谣,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于2013年10月下旬分居至今。双方由于上面原因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也多次协议离婚,但由于非感情方面原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安丰乡东稻田村的宅院一处,房屋北屋五间、西屋一间,价值约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都是家庭琐事。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2013年10月下旬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在安阳县安丰乡东稻田村有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座,其中北屋五间,西屋一间,价值约10万元,要求按10万元折价平均分割。被告认可婚后2006年在安丰乡东稻田村购买宅院一座,其中北屋五间,西屋一间。被告不同意进行房屋分割,称宅院是被告儿子买的,花了37600元,被告儿子和被告父亲出资一半,被告出资一半。被告认为上述宅院现在价值8万元。原告对宅院价值8万元无异议,同意按照8万元折价平均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