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宋××,女,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辛村乡宋高利村27号。身份号码:410522200109028129。 法定代理人宋燕彬,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7808088150。系原告宋××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明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8108208187。系原告宋××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海,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226号。身份号码:410522197305317257。 被告郝××,女,200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辛村乡郝高利村365号。身份号码:410522200211259441。 法定代理人郝常利,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7911228115。系被告郝××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国英,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770826812X。系被告郝××母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 组织机构代码:67602879-1。 负责人岳鸣,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58号1栋4单元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诉被告杨俊海、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燕彬、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杨俊海、被告郝××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与被告杨俊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下达了(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7日,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大腿局部溃烂、化脓,再次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另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伤势严重,需要申请伤残鉴定。现在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248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852元。共计53965.36元。被告郝××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父母郝常利、刘国英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海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郝××辩称,我认为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和被告郝××都未满16周岁,应由监护人监护,两人都是被害者,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郝××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宋××上学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乡间公路辛村桥南路段时,与被告杨俊海驾驶的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和被告郝××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脱套伤,3、左股骨干骨折,4、左腓浅神经损伤,5、左下肢动脉栓塞。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49861.11元。被告杨俊海为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肇事车辆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36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杨俊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7902.78元、营养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5元,共计29845.2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俊海已给付的17000元);三、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1958.33元、营养费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5共计12790.83元,由被告郝××的法定代理人郝常利、刘国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7日,原告宋××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左大腿局部溃疡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大腿局部溃疡。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8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左下肢损伤经综合评定目前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宋××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给付原告宋××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交的(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有被告杨俊海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海驾驶冀DKP503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被告杨俊海承担70%,被告郝××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宋××本次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7元;2、护理费:79.56元/天×2人×30天=4773.6元;3、营养费:10元/天×1人×15天=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8、鉴定费:7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以上共计53738.96元。本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护理费17760元、交通费600元,故本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7760元—600元=91640元,本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640元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护理费4773.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共计50476.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3262元,依法由被告杨俊海承担70%,即2283.4元;被告郝××承担30%,即978.6元。对于被告郝××已给付原告宋××的1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护理费4773.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共计50476.96元。 二、被告杨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3.4元。 三、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8.6元,由被告郝××的法定代理人郝常利、刘国英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郝××已给付的1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宋××负担5元,被告杨俊海负担1123元,被告郝××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