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宋俊强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11号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东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俊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11号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东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俊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庄村委会”)诉被告宋俊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庄村委会诉称,2004年,按照胡庄村规划,在本村信某某、张某某宅基地前规划有一条北后路,东至韩某某房后,西至崔孙路,南北宽8米。现村委会根据规划需要,需将该路修通。但被告宋俊强拒不腾清在此道路上的树木、土堆,经村委会多次协调、下通知,均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宋俊强占用集体土地,堆放土堆、种植树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胡庄村的规划,侵犯了该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宋俊强清除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
被告宋俊强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房后没有路,被告的宅基地是30年前方的,村民行走的路是一条南北大路。从被告方宅基地至现在,村委会没有说过被告房后有规划路,村委会也没有下过通知。原告所指的路是被告在1987年买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强宅基地位于胡庄村东北,宅基地上建有北屋平房五间,西屋三间。2004年,原告胡庄村委会在被告宋俊强北屋房后规划一条南北宽8米的东西道路,东至韩某某房后,西至崔孙路。2014年,原告胡庄村委会根据规划需将该路修通,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现场勘验,被告宋俊强北屋房后道路宽8.04米,被告宋俊强在该地上堆放有杂物、土堆及树木27棵。诉讼中,被告主张已购买房后的8米土地,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二联单据一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1份、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胡庄村委会通知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宋俊强在集体土地上堆放有杂物、土堆及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宋俊强清除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购买房后的8米土地,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其北屋房后道路内的障碍物(杂物、土堆及树木27棵)。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