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安洪伟,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学良,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张保红,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洪伟诉被告张保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良、被告张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洪伟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平方350元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建房247.5平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房,按照约定,原告首付20000元,基础开工应付被告15000元,实际支付被告20000元,一层建成上板付15000元,二层上板付10000元,上顶前付5000元,粉墙时付被告10000元后又付4000元,共支付被告84000元。但被告垒砌的主体墙严重不合格,用的砂浆砌墙,用手一摸便脱落。基础建设错位12公分,墙体借位。预制板在墙上有5公分,且有预制板用水浇向下漏水的不合格板,一二层地面只有0.5公分至2公分,用脚一踢就脱落,粉刷墙滥用砂浆王,手一触摸自然落下。打的地圈粱,混凝土掺有黄土,钢筋暴露,窗户门口大小高低相互差6公分,且不平行,被告给原告建的房屋严重不合格,属危房,导致原告建房后不能居住,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房造成的损失100490元、拆除费15000元。 被告张保红辩称,被告是按建房协议建房,原告要求的标准高于协议约定标准,且原告方是监工,房屋设计和用量标准都是原告方设计的,被告不应该负责任。建房时原告方一直在场,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房屋建成后再提异议为时过晚,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35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民房建造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旧房拆除,材料归被告,互不付钱。2013年原告的房屋主体完工,座落于安阳县白壁镇东柴村,后双方因该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4月15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施工质量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结构加固补强说明,表明该房屋因施工方施工失误造成安全隐患并需进行相应的结构加固补强。2014年8月1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加固补强费用进行价值评估,评定估算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96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6张、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鉴定收费票据2份、被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结构加固补强说明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施工失误造成承建房屋安全隐患并需进行相应的结构加固补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加固补强费用19615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洪伟房屋加固补强费用19615元; 二、驳回原告安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负担2166元,由被告负担443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