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89号 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任甲,现已成年。1989年6月12日双方收养一女取名任某乙,任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7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2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任甲,现已成家。1989年6月12日双方收养一女取名任某乙,任某乙现出生登记日期为1989年1月12日,现也已成年。2010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辛村镇南伏恩村委会证明一份、婚生子任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任某乙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1年2月份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自2010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