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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年初典礼同居,199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1年3与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不给原告生活费,后经人调解,被告才将挣得钱交原告保存,并在原告父亲帮助下盖了一座楼房。但被告仍时常不顾双方感情的维系,挣钱不顾家,双方夫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自理。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仅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年初典礼同居,199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1年3与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购置有牌号为豫EUK108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另于2011年3月28日购置有牌号为豫EQA10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另双方在安阳县吕村镇李河干村自建有民房一座,该房屋建在被告李某某哥哥李某丙的宅基地上,未办理有房产证。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查询原告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吕村支行账号为16-348700460XXXXXX的活期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132.2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吕村镇支行账号为6221884960019XXXXXX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267.60元,另账号为6210954960000XXXXXX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500元。2013年年底双方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银行查询函二份、房屋照片一组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家庭,且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两张照片以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证明该两张照片与其主张的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另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