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重字第00010号 原告周艳军,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武现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周艳军与被告武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军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安阳县伦掌镇安姚公路旁所承包的挡土墙护坡工程,并订有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材料、机械、水电、住宿,原告提供劳务,对所承包的挡土墙护坡工程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工程完工待被告验收合格后清帐。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元,下欠原告施工劳务费114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劳务费11400元。 被告武现军辩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安姚公路挡土墙护坡工程后带领七、八个工人干了八、九天,只完成了40方左右,劳务费最多2000元,而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3000元。原告称给被告完成了716平方米公路挡土墙护坡工程毫无根据,不符合事实。其他工程都是被告直接找其他人完成的,并且被告已付清了工人工资。现在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武现军承包了安阳县伦掌镇政府在其境内安姚公路两旁的挡土墙护坡工程。201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周艳军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包安姚公路旁挡土墙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5天至30天,施工所需材料、铲车、机械运输、水电、住宿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找工人施工,价格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5000元。后被告又找了部分工人施工,被告所找工人施工的工资由被告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按施工协议书规定为被告完成了安姚公路旁挡土墙护坡工程716平方米,除被告付原告的劳务费5000元外,还下欠原告劳务费114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只完成了40平方米工程量,原告还多得了3000元劳务费。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有证人和原告自己所作的工程量完成记录,但不能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716平方米和被告下欠其11400元劳务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艳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周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郑六河 陪审员 董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