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龙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生一子龙甲,2003年生一子龙乙。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不出去干活,也不让原告出门,控制原告自由,还恶语相对,出卖原告人格,并打原告。因此,原告经常做噩梦无法入睡,造成精神恍惚。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大的龙甲,小的龙乙,离婚后一人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3、房子原、被告均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两个孩子已经长大,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典礼。199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6日生一子,取名龙甲,2003年10月11生次子,取名龙乙。原告称自2012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并要求分割家里房屋十间,一人一半,如果被告不抚养孩子,房屋应全部分割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分居时间不认可,称双方自2013年农历3月份才分居,如果离婚,被告两个孩子都不抚养,抚养费也不出,家里房屋同意都给原告,但原告应该偿还盖房时欠的外债1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家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