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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丽与程新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刘秀丽,女,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新建,男,生于1956年3月1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刘秀丽,女,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新建,男,生于1956年3月1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程新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丽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安阳县曲沟镇国昌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000多元。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而且还需二次治疗。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475.58元。
被告程新建辩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于车速过快导致侧翻,致使原告被压伤,该事故责任在原告。被告驾驶电动车是正常转弯,并无违章,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五万多元没有道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数额和项目不合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新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县曲沟镇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国昌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刘秀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行至道路左侧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203.19元,期间被告给过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施行了切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手术费用1632元、麻醉费510元、检查费用700元、术中用药及敷料费500元、床位护理费450元、术后治疗费用2500元,共计6292元。检查评估费84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刘秀丽,丈夫王世帅,生有二女一子,长女王雅琪,生于2009年8月6日;次女王雅卉,生于2012年4月16日;儿子王俊豪,生于2012年4月16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三张、鉴定评估检查费单据九张、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五张、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所作评估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新建驾车与原告刘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骨折,构成了10级伤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604.97元,按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42423.48元。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9423.48元。原告按其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18181.4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该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无责任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丽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9423.48元(详见附后清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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