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刘瑞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静,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瑞涛与被告张海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涛诉称,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生意,被告张海静从原告处进货,但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8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张海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配件款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标准按照年利率9.225%,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涛请求被告张海静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张海静称原告应为山西金泉汽配批发部,原告刘瑞涛称山西金泉汽配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瑞涛,被告张海静持异议,原告刘瑞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金泉汽配批发部的实际经营人为刘瑞涛,故本案原告刘瑞涛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瑞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