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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7日结婚,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且婚后的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称其回老家便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原籍寻找被告,均无被告音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发出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安阳县北郭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出走且无音讯,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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