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2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6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庆凤(原告刘某某母亲),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堂(原告刘某某父亲),男,1951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庆凤、刘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有了病被告不管不问,原告看病被告也不拿钱,被告不让原告吃饭,经常往外赶原告。2011年开始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安阳县韩陵镇前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安阳县韩陵镇前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