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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23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23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关永朝,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典礼仪式,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子闫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打工收入从未用于家用,置原告母子生活于不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分居,现婚生子闫某甲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闫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558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感情破裂。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后建立了很深的感情。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当时因为我外出打工和原告分居的。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和好的愿望和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风俗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子闫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且生有一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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