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25号 原告朱爱英,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长保,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超,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儿子。 原告朱爱英与被告邢长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邢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英诉称,2013年1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邢长保因宅基地纠纷,酒后滋事,到原告家门口把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仍然头疼、头晕、担惊受怕,不能正常休息,精神受到刺激。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民事部分被告并未赔偿,经人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1.9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6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长保辩称,双方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也有过错,不是被告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门诊票据中安阳县中医院2014年4月10日的2张票据共计40.70元、4月16日票据268.8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30日票据219.60元、安阳县永和乡卫生院160元合计689.10元有有异议,这些门诊费用发生在2014年3月30日之后,且不显示治疗何种疾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李治光诊所处方笺955元,因不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住院天数3天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左右因宅基地纠纷,被告酒后到原告朱爱英家门口将朱爱英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邢长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入住安阳县中医院,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花费770.80元,住院当天门诊花费1097元。原告2014年4月10日在安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40.70元、4月16日门诊花费268.80元、2014年3月3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9.60元、2014年4月11日在安阳县永和乡卫生院门诊花费160元,合计689.1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7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安阳县永和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及住院治疗用药不合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3月30日以后门诊治疗费用共计689.10元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李治光诊所的治疗费用955元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06.84元。 二、驳回原告朱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