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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亮与赵拴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张艳亮,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赵拴庆,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艳亮与被告赵拴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张艳亮,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赵拴庆,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艳亮与被告赵拴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亮、被告赵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亮诉称,2013年6月15日早,被告赵拴庆因故将其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伴随脱位。经鉴定,原告张艳亮为九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艳亮要求被告赵拴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506.55元。
被告赵拴庆辩称,原告张艳亮要求的数额太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赵拴庆与原告张艳亮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赵拴庆用木棍将原告张艳亮右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张艳亮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张艳亮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损伤程度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拴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拴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7.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艳亮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371.5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拴庆侵害原告张艳亮,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对给原告张艳亮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拴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艳亮提交的完税证明并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艳亮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艳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1.55元,2、误工费3119.84元(37958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82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亮医疗费2371.55元、误工费3119.84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2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张艳亮负担306元,由被告赵拴庆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