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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典礼同居,2004年6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生育一子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虽经多次调解和好,但被告不久又就犯,原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仅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份典礼同居,2004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初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审查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