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59号 原告张志芳,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爱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芳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筑公司)、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芳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开发安阳县白璧镇东羊店村京都花园工程楼就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之后,因工地施工需要基础、地下室和1-6层及屋顶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包给原告在该工地负责该项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27.5元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432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43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电话费260元,合计206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城安建筑公司辩称,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说合同是被告公司与中昇签订,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从未与中昇签订过这份合同。而且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签名的黄震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证人黄震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芳请求被告城安建筑公司和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原告张志芳起诉二被告主体不符,故本案原告张志芳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