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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张俊英,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安晨,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国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英、陶安晨诉被告陶国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陶安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陶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英、陶安晨诉称,被告与原告陶安晨系父子关系,原告陶安晨系被告与前妻张俊英的婚生子。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张俊英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付给对方肆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张俊英书面保证,同意把东院房子由张俊英所有,西院房子由孩子陶安晨所有,保证不结婚,如结婚,不能回家。后被告再婚,并占用着西院房子。原告陶安晨现已成年,需要住房结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其与原告张俊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2、判决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的5间楼房(含地上2层、地下1层)归原告陶安晨所有;3、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占用。诉讼中,原告张俊英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其与原告张俊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和保证书中“西院房子有孩子陶安晨所有”两项内容,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陶国俊辩称,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是被告与原告张俊英签订的。原告张俊英也再婚了,现在得有被告居住的地方,原告陶安晨往外撵被告是不孝行为,被告有权把房屋收回。按原来的意见,被告是把房子给原告陶安晨了,但是被告现在改变了,因为原告陶安晨不孝顺被告,房子的事以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协议离婚,同日,被告陶国俊给原告张俊英写下保(包)证书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离婚不离家,保证同意把东院房子有张俊英所有,西院房子有孩子陶安晨所有,保证不结婚,如结婚,不能回家,离婚时给张俊英四万元,分期付给,孩子有张俊英扶养,每月叁佰元扶养费。之后,被告陶国俊与原告张俊英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于1992年11月3日在安阳县柏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经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女方离婚不离家;2、婚后所生一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儿子抚养费300元,男方有探视权;3、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付给女方肆万元整;4、婚后无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5、其它问题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另查明,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在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建楼房5间宅院一处,该宅院无宅基地使用证,楼房5间无批建手续,无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协议离婚后,被告陶国俊于2008年12月29日与李树霞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原告所诉5间楼房内共同生活,原告陶安晨在诉讼过程中举行典礼仪式后与妻子在5间楼房二楼居住,原告张俊英现在被告陶国俊所写保证书中的东院居住。另查明,关于原告所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中的“财产”,原告张俊英认为包括房子和屋里物品,西院楼房、东院房子、方北营两间楼房及建筑工地工具,被告陶国俊认为签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说清财产都包括哪些,对原告张俊英所说的财产范围有异议,并称儿子不代表全部归陶安晨。被告陶国俊还当庭表示,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无效,声明作废,仅认可陶安晨对所诉楼房有继承权,没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陶家营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关于财产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张俊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和保证书中“西院房子有孩子陶安晨所有”两项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5间楼房虽是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5间楼房,也未依法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所诉5间楼房,本院不宜确认所有权归属,故原告要求判决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的5间楼房(含地上2层、地下1层)归原告陶安晨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俊英、陶安晨、被告陶国俊曾是一家人,虽然原告张俊英与被告陶国俊离婚后各自又重新组成新的家庭,但也要珍惜曾经的亲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便于生活、和睦共处的原则,妥善处理因所诉5间楼房的所有权问题而产生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英、陶安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关亚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