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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王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份典礼同居,1994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乙于2004年4月12日出生。因原、被告典礼草率,感情基础较差,又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使二人关系得到改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因为双方吵架闹过离婚,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善双方关系。2009年间被告突患急性脊髓炎,因其病情严重,原告只好暂时放下离婚念头,全力照顾被告。在四处求医并花去大量医疗费后被告仍未康复,最终下肢瘫痪。随后,原告将家中存款63000元交予被告,自己到安阳打工补贴家用,可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对原告乱发脾气,致使原告身心憔悴。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带着孩子在安阳打工,勉强维持生计。另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乙,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婚后购置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人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之前,被告非常能干,双方一直关系不错,被告对原告家人也很照顾。而且双方已经生活的了这么长时间,并且有了两个孩子,多年的感情不会荡然无存。被告患病初期,原告一直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被告也十分欣慰和感激。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被告希望原告可以认真考虑下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这个家庭,好好照顾孩子。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有两子,长子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乙于2004年4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年初因患急性脊髓炎多处求医治疗,现仍下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一直卧床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在外打工时也不断回家看望被告。2013年原告曾因离婚请求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王某甲、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逃避,也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男方在遭遇突如其来的疾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正需要妻子的安慰和照顾,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离婚,男方很难承受如此沉重的双重打击,此时作为被告妻子的原告有义务和责任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丈夫以支撑,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双方共度难关。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坚持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而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