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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25号 原告宋某甲,又名宋某乙,女。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25号
原告宋某甲,又名宋某乙,女。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薛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三、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吵过架,是原告与家人闹点小矛盾。我没有赌博恶习,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5日生一女儿薛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3月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原告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生有一女儿,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