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6号 原告尹某,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元月典礼同居,未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从和原告同居后就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即使怀孕期间也未断过。同年4月份,被告有又将原告于凌晨赶出家门,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8000元(按每年6000元计算)。 被告董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典礼同居,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4月因双方闹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登记结婚,并于同居期间2013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董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后儿子董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董某某尚在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儿子董某某由原告尹某抚养;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尹某当月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董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