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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荣与张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李运荣,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峰,又名张俊锋,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运荣诉被告张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李运荣,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峰,又名张俊锋,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运荣诉被告张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荣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双方由于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组织家人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门窗及部分家具砸毁。事发后,经派出所及村支书调解,原告出于邻居考虑,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知悔改,于同年5月24日再次到原告房后,将原告的后窗户玻璃全部砸碎。经崔家桥派出所调查处理,向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72元。
被告张俊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俊峰因原告李运荣辱骂家人为由,到原告李运荣家房后将原告李运荣家后窗玻璃砸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1736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张俊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俊峰拘留10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张俊峰将原告李运荣家后窗玻璃砸碎,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的损失173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荣财产损失1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