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李安林,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妮,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辛付,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林与被告韩辛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林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张凤妮,被告韩辛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林诉称,2013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辛付驾驶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白璧镇西邵科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0日,事故处理部门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辛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80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辛付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13890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费现金200元、床位押金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辛付驾驶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白璧镇西邵科段时,与原告李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进行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辛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安林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18575.6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安林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安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辛付。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韩辛付将原告李安林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390元。原告李安林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韩辛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500元。两次被告韩辛付共计垫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089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安林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韩辛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银行卡刷卡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辛付驾驶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安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安林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辛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李安林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被告韩辛付应对原告李安林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安林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57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安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443.2元、护理费238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安林就本次事故共住院30天,且原告李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李安林的误工费应为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1.5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故对于原告李安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安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安林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安林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1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李安林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HC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安林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李安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320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安林的医疗费除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包括被告韩辛付在安阳县中医院向原告李安林垫付的医疗费390元,原告李安林的医疗费为8965.62元,应由被告韩辛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75.94元;原告李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0元,应由被告韩辛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1元。被告韩辛付应赔偿原告李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7486.94元。被告韩辛付辩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890元,另外给付原告伙食费现金200元、床位押金200元,经查,根据被告韩辛付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刷卡凭证,被告韩辛付向原告李安林垫付的医疗费为10890元,故对被告韩辛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鉴于被告韩辛付为原告李安林垫付医疗费10890元,减去被告韩辛付应承担赔偿原告李安林的7486.94元为3403.06元,该3403.0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李安林43202.18元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3202.1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韩辛付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03.06元) 二、被告韩辛付赔偿原告李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86.94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16元,原告李安林负担375.29元,被告韩辛付负担11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