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李文堂,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兰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玉洲,又名路利永,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堂诉被告路兰生、路玉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路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堂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二被告家为其建民房住宅,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一天一结算。2014年2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架子上绑圈梁钢筋期间,由于脚手架倾倒,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永和乡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跟骨折,2月23日路兰生亲戚提出让原告到山东一诊所治疗,病情稍微缓解。由于原告骨折严重,2014年3月2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手术治疗,现原告仍不能下床走动,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26.40元,二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6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1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973元。 被告路兰生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受伤是事实,报酬也是被告支付,但不是给被告路玉洲建房,因为被告路玉洲在外打工,建房根本与他无关。原告受伤是因其搭建脚手架存在隐患所致,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玉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0日给被告路兰生建房,被告路兰生支付工资,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倾倒,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永和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又到山东一诊所保守治疗,2014年3月2日因伤势严重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3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1008.7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取出跟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路兰生、路玉洲系父子关系,二人长期不和且已分家,原告是在为被告路兰生建房时受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安阳县永和乡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份、鉴定费票据3份、交通费票据55份、证人李长俊、常凤花的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堂受被告路兰生雇佣给其建造房屋,被告路兰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路兰生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路兰生未向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工具及措施,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堂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给被告路玉洲建房,被告路兰生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位出庭证人亦证明路兰生、路玉洲已分家,故原告要求被告路玉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堂医疗费11008.72元、误工费15495.1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用51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8170.90元的50%即39085.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李文堂承担1059元,被告路兰生承担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