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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妮与付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李三妮,又名李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廷,女,汉族 被告付军新,男,汉族 原告李三妮为与被告付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李三妮,又名李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廷,女,汉族
被告付军新,男,汉族
原告李三妮为与被告付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妮及其代理人刘瑞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妮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婆家姐刘瑞廷,表示买煤需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返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军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付军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三妮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秀玲现金伍万元整,付军新,2013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当积极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三妮现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军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