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牛姣,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治永,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姣与被告刘治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姣诉称,被告刘治永于2007年开一天缘号食疗养生堂,原告在2007年正月初六开始在被告处打工,2007年10月26日结束,月工资1666.6元,共计9个月零2天,共计15109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工资证明手续,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多方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109元。 被告辩称,2005年自己在水冶五星街开办一养生堂,原告于2007年正月在我处打工,年薪20000元,但原告只干了六个月。因原告没有干够一年,所以工资不能按年薪的平均值计算,只能按学徒工工资计算。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牛姣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刘治永经营的天缘号食疗养生堂打工,年薪20000元。因刘治永尚未给牛姣结算工资,刘治永于2007年10月26日向牛姣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内容为:牛姣于2007年大年初六给天缘号食疗养生堂刘志永打工,年工资两万元整(20000),平均每月工资1666.6元至今分文未取,工资拖欠未给,特写此书证明,2007.10.26号,刘志永。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牛姣在刘治永经营的天缘号食疗养生堂打工,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治永辩称牛姣为其打工期限只有6个月,自己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但拖欠工资证明上有刘治永的亲笔签名,并明确显示牛姣于2007年大年初六至2007年10月26日在刘治永经营的天缘号食疗养生堂打工,刘治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故本院认为牛姣的打工期限为2007年大年初六(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年薪20000元,因牛姣打工期限未满一年,刘治永辩称不应按平均工资计算,而应按学徒工工资计算,但其向牛姣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上明确写明平均每月工资1666.6元,且刘治永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牛姣平均每月工资为1666.6元。刘治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其向牛姣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上并未注明支付工资款日期,故本院认为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因牛姣打工期限为2007年正月初六(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即牛姣的打工期限为8个月零3天,故刘治永应给付牛姣工资款1349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姣工资款人民币13499.4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8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