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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桑换地,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桑换地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换地到庭,被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桑换地,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桑换地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换地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换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生气、吵架,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和女儿,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而且在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后一去不归,与家人均无任何联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农历6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12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外出后,于2013年5月份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婚生女王某甲户口本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年初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又于2013年外出一直不归、失去音信,被告长期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生活,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换地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桑换地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换地抚养费13500元。
三、驳回原告桑换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