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李青,又名李保香,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国昌,又名白国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青诉被告白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白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02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和购买农用拖拉机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 被告白国昌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不错,共计32500元。但被告和原告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座,2012年春在医院给原告看病花费10000元,除报销外还有7000元,原告的小孩由被告抚养了十几年,要求抚养费30000元,劳务费共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也不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3年秋天双方分居。被告白国昌因购买农用拖拉机于2002年1月、2002年7月1日、2003年4月、2005年7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7400元、5100元、5000元,共计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昌向原告李青借款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国昌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看病费用、子女抚养费用、劳务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32500元。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白国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