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98号 原告杨兴红,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道军,曾用名周麦林,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兴红与被告周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红诉称,原告杨兴红和父亲杨林生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周道军,周道军称其有关系,能帮原告安排在热力公司工作,并让原告给其15万元。2010年10月2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给周道军,周道军给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并写明“如办不成此款全部退还”。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总是推诿,直至今天,被告仍未能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道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红和父亲杨林生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周道军,周道军称其在热力公司有关系,能帮原告杨兴红安排在热力公司工作,并让原告杨兴红给其1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2010年10月2日,原告杨兴红在其父亲杨林生家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周道军,被告周道军向原告杨兴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兴红到热力公司上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如办不成,此款全部退还。周道军2010年10月2日”。直至今天,被告周道军未能给原告杨兴红安排工作,经原告杨兴红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兴红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道军以给原告杨兴红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杨兴红索要15万元作为安排工作的活动经费,但被告周道军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杨兴红安排工作,根据被告周道军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周道军取得该1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周道军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杨兴红请求被告周道军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兴红请求被告周道军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至执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红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