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91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由于被告不能很好地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经人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没有任何效果。2012年11月双方分居,一年多来,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行为,我们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凯文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以后会对原告及家庭负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1月19日(阴历)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有个人财产联想台式电脑1台、被子6条、床罩2套(4件套)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出任何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