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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文凤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王××,女,2009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东有,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王××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海丽,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王××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王××,女,2009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东有,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王××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海丽,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王××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文凤,女,1971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袁常青,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1974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与被告郝文凤、袁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李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东、被告郝文凤、袁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被告郝文凤驾驶豫EHY287号轿车在安阳市安楚路由东向西至安阳县白壁镇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海丽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公安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郝文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文凤驾驶的轿车车主是被告袁常青,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在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常青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合理部分由我承担,我妻子郝文凤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郝文凤答辩意见同被告袁常青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与此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左右,被告郝文凤驾驶豫EHY28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白壁镇白壁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海丽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海丽及乘车人王张利、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文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丽、王张利、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裂伤。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30.3元。被告郝文凤驾驶的豫EHY2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袁常青,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文凤给付原告王××1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常青与被告郝文凤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安阳市中医院儿科重症监护记录单、郝文凤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豫EHY28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郝文凤、袁常青提交的垫付款收到条、交强险保险单、二被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文凤驾驶豫EHY287号小型轿车与李海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郝文凤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常青虽是豫EHY2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袁常青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袁常青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文凤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天=556.92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3662.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和另外两位被侵权人王张利、李海丽受伤,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王××和王张利、李海丽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7.24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4.1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148.06元,依法由被告郝文凤承担。对于被告郝文凤给付原告王××10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7.24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4.1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郝文凤支付的851.94元)。
二、被告郝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06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3元,被告郝文凤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