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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姣与刘治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47号 原告牛姣,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治永,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姣与被告刘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47号
原告牛姣,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治永,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姣与被告刘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姣诉称,2007年被告有生意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在2007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多方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结果原告钱,原告所说的18000元不是用于我做生意,而是原告用于经营天缘号食疗养生堂,自己只是给原告打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永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牛姣借款18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刘治永,2007.10.27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并已报警立案,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报警立案手续,故原告提交借条应予采信。被告辩称该18000元是原告用于经营天缘号食疗养生堂,并提交天缘号食疗养生堂广告宣传页,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姣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治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