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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捷、刘美芳与杨青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王捷,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刘美芳,女,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青献,男,生于19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王捷,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刘美芳,女,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青献,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捷、刘美芳与被告杨青献、铁龙物流公司、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捷和刘美芳诉称,2013年12月11日10时许,原告刘美芳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王捷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瑞丰加油站路段时,被霍东法驾驶的豫EB8689号重型货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霍东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二人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捷受伤较重,多处受伤骨折,后又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经鉴定,王捷已构成七级伤残。豫EB8689号重型货车属杨青献所有,挂靠在铁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捷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住宿费、车损共计323393.93元;赔偿原告刘美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83.95元。
被告杨青献辩称,豫EB8689号重型货车属自己所有,挂靠在铁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霍东法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铁龙物流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属杨青献所有,自己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无控制权和经营权,因此,该肇事车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杨青献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自己公司在有交强险,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二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自己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的部分自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自己公司也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0时许,霍东法驾驶豫EB8689号重型货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瑞丰加油站路段往南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刘美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王捷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霍东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事发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人无责任。刘美芳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74.35元。经诊断,刘美芳伤情为:左大腿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王捷受伤后先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401.8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捷因伤情较重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9442.60元。2014年1月16日,王捷又转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5631.64元。期间,被告杨青献给付了原告王捷医疗费13000元。经诊断,王捷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腹膜后血肿、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2、骨盆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另支出停车施救费78元。2014年7月10日,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捷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捷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豫EB8689号重型货车属杨青献所有,霍东法是杨青献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铁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3年9月6日,杨青献还与铁龙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互助服务合同和责任免除条款。杨青献向铁龙物流公司交纳互助费(包括不计免赔)7204元,铁龙物流公司对杨青献的豫EB8689号货车承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3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双方所订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铁龙物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条第八款规定:铁龙物流公司对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霍东法驾驶证一份、豫EB8689号货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原告户口页二张、安阳县总医院出院证三份、证明书二份、病历三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停车施救费单据一张、杨青献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张、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交款单一张、铁龙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责任免除条款一份、英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霍东法驾车与原告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二人受伤,王捷构成了七级伤残,对原告二人造成的损失288688.28元和2632.35元,首先英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捷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损和停车施救费1078元,共计121078元;王捷其余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7610.28元及刘美芳的损失医疗费等2632.35元,由于铁龙物流公司系肇事车的名义车主,杨青献系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二人的上述损失应由杨青献与铁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二人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杨青献与铁龙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1078元(详见附后清单);
被告杨青献和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捷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67610.28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杨青献已付原告王捷的医疗费13000元;
三、被告杨青献和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美芳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632.35元(详见附后清单);
四、驳回原告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杨青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刘新书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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