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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1年生一子刘某甲。自2007年后被告有家不归,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凭单薄的身躯种地打工抚养孩子,随着孩子逐渐长大,原告无力支撑家庭。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12月份,双方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另,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份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虽二人婚前基础较为薄弱,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始,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致使夫妻之间沟通减少,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外出打工,经济上不照顾家庭,致使原告养家负担日益加重,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破裂。现原告诉求坚决离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的诉求,因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现有成长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刘某甲的抚养费由自己负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