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60号 原告王新富,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新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新富与被告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经催要,被告一直说没钱,不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自己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胡新军向原告王新富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胡新军给原告打有手续,内容为:“今欠到王新富贰万整,小写20000元,胡新军,2010年2月12日。”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新军向王新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新富要求胡新军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王新富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富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