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月二十四日订婚。2013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六月初三生育一女孩,因双方未办理出生证明,现暂取名苗某甲(又名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话语。且原告有一定残疾,行走、干活均不便,被告对原告莫不关系,不尽做丈夫义务。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只在家十余天就外出务工,无人照顾原告,只有让原告母亲前来照顾。但在此期间被告姐姐与原告及母亲发生矛盾,原告只好和母亲回娘家居住,且不让原告带回女儿。至今被告一直从无过问此事,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苗某甲(又名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苗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典礼到现在没有让原告干过任何活,也经常给原告钱。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是因为原告不让孩子吃奶,双方才发生了一点矛盾,原告被其母亲叫走了。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理被告,被告才着急发短信和原告争吵。现其和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母女二人。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可以自理,另因给付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现暂取名苗某甲(又名苗某乙),该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照顾新生女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和饭钱3000元。另查明,被告父亲苗润旺每月领取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一份、被告申请的媒人张文喜的当庭证言及被告父亲苗润旺的低保领取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现刚育有一女,且该女尚幼,双方仅仅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离婚实属不该,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尝试互相包容和理解对方,妥善处理因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危机,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升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