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男孩郭某甲,2012年11月13日生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成天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管家庭生活开支,生女儿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人多次调解,被告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0生一子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