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时间短,不足2个月,原被告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吃喝玩乐,不务正业,自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尽到做一个丈夫的责任。2010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2014年8月15日,被告喝酒后回到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逃出家门时,不慎跌倒在楼下,造成原告的左脚小指断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9条、床罩3套、床单10条、太空被,夏凉被各一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住院花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原告手有债务600元。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医疗单据2张、卫生所处方9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彼此体贴理解。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