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小多,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王某乙,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多、杜永光到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2月份经媒人雷某某、王某丙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给付被告14000元订婚钱,600元看车钱。订婚后次日回门时,原告给付被告回门钱11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大项款42000元。另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照相钱、过会钱等开支。三被告共计收受原告彩礼款69420元。但在典礼前夕,被告杨某甲提出要求原告买房买车,原告没有办到,导致不让原告进被告家门。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69240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那么多钱。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订婚钱14000元,但包括饭钱、手机钱、换手续钱、乱钱等项目,不属于彩礼款。另被告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大项钱42000元,但包括三金钱20000元、衣服钱等,也不全部是彩礼款。由于原告答应买房而没有买房,因原告的失信导致双方未举行典礼。且被告已经按照当初的商定购买了典礼物品,给被告也造成很大损失,原告的行为也给被告精神上很大打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2月份经媒人雷某某、王某丙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钱14000元、乱钱600元,其中14000元是大包干,包括饭钱6000元,被告方在家中用果盘招待原告方来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商定于2014年1月24日举行典礼。典礼前,原告另给付被告方大项款42000元,该笔款项也是大包干,包括三金钱、衣服钱等项目。后双方因买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未举行婚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的订婚钱14000元、大项款42000元,共计56000元证人均证明属于大包干形式,本院认定其中部分款项应属于彩礼性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三被告返还4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的乱钱600元,应属于赠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在与被告杨某甲相处阶段给付其有其他款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他款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三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