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0月12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长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被告也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也一般。亦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在父母的劝说下一忍再忍,但有了孩子后二人关系并没有改善。2012年5月间,被告因一件家庭琐事将原告暴打,原告离家出走。后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子女勉强与被告继续生活。可在2013年正月二十被告外出后,被告开始还和家里联系,至当年4月份被告开始杳无音讯。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回家,又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农历10月12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长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后经人说和,原告于2013年过春节期间回到被告家中,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下旬,被告外出打工后,于当年4月份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婚生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崔书娣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双方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另被告于2013年4月份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其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持续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生活,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改变成长环境对子女不利,仍由原告抚养长女刘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为宜,原告主张双方抚养费各自自理,考虑到双方各自抚养的子女年龄情况相差不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