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80号 原告程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典礼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为此二人经常生气。2012年女儿出生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才一忍再忍。为了给女儿下户口,二人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二人生气,被告求得原告谅解。但在2014年5月份,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竟抛下原告母女二人离去,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至今,调解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孟某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并依法分割婚后购置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孟某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2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怀有身孕。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于同居期间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现已育有一个女儿,原告现已怀有身孕,可见双方已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