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71号 原告苏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某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程某某、程某甲、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程某甲和被告程某某、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后被告程某某与他人私奔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春天分居至今。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与被告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程某某自愿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程某某不守信用,违背承诺,不履行协议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 被告程某某、程某甲、楚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程某甲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款,故无返还义务。被告楚某某仅收取原告彩礼款2万余元,程某某与原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程某某是在被原告家人威逼、胁迫下签订的,非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六门柜1套、电动车1辆、冰箱1台、餐桌1张、椅子6把、棉被6条、太空被2条、粗布单10条、饮水机1台、盆架1个、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和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差,无法共同生活,经人调解于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2013年被告程某某和别人私奔致双方感情破裂,程某某自愿补偿原告苏某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2013年5月16日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定亲款11000元、大价款13000元、购买三金及手机款9000元及追加5000元、嫁妆款14000元,典礼时被告程某某陪送的物品六门柜1套、电动车1辆、冰箱1台、餐桌1张、椅子6把、棉被6条、饮水机1台现在原告处,程某某主经的其它陪送物品太空被2条、粗布单10条、盆架1个、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欠据1份、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1776号开庭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定亲款11000元、大价款13000元、嫁妆款14000元、三金及手机款14000元,属彩礼款性质,三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被告程某某陪送的物品六门柜1套、电动车1辆、冰箱1台、餐桌1张、椅子6把、棉被6条、饮水机1台属被告程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程某某主张的其它陪送物品太空被2条、粗布单10条、盆架1个、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程某甲、楚某某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25000元; 原告苏某返还被告程某某陪送物品六门柜1套、电动车1辆、冰箱1台、餐桌1张、椅子6把、棉被6条、饮水机1台;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