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85号 原告董XX,男,生于1985年3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 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借款,并骗取别人钱财,导致受骗人经常到家闹事,致使家庭不和,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又因诈骗罪被逮捕判刑,夫妻双方更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谁的归谁。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份,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5年零6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8000元,被告娘家陪送其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现空调在原告家,电脑已被公安机关破案时搬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8000元属赠予性质,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被告家陪送其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空调一台;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