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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首粮与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05号 原告荣首粮,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国,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荣首粮与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首粮到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05号
原告荣首粮,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国,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荣首粮与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首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首粮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承诺每月利息2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如果偿还不了,被告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景园15号院2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子无条件过户给原告,或者由原告自己处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3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000元、9,5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215,000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到北京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躲避不见。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共计2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爱国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爱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荣首粮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荣首粮写了借据,双方同时写协议书一份。之后,被告李爱国陆续偿还了原告荣首粮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日,由杨红刚、田国庆作为见证人,原告荣首粮与被告李爱国签订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李爱国欠荣首粮现金715,000元,目前无能力偿还,由荣首粮给李爱国10个月偿还期限。并在协议中注明李爱国欠荣首粮所有欠条作废无效,以此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爱国至今未支付原告荣首粮借款。原告荣首粮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
依据原告荣首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被告李爱国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15号院2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首粮提交的借据、协议书;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05号裁定书、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爱国借原告荣首粮715,000元未还,有双方所写协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爱国应偿还原告荣首粮借款715,000元。原告荣首粮称被告李爱国应偿还其借款785,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荣首粮请求被告李爱国给付利息,被告李爱国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荣首粮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首粮借款7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荣首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荣首粮负担3075元;被告李爱国负担1095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用5000元,由原告荣首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