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2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05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常常对原告无端猜测诬陷,经常对原告又大又骂,2014年5月因琐事被告打原告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仍然不肯改过,2014年8月28日被告又到原告娘家打原告,报警后才将被告劝住。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动不动就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床罩一个;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2005年12月12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月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前陪送的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床罩一个,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距今已十年有余,且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共育子女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