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62号 原告路二生,男,1953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杨现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被告杨秀芬,女,197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路二生诉被告杨现军、杨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现军、杨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二生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现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现军偿还500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杨现军又偿还5000元,后不再偿还。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秀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现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路二生借款2.8万元,约定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二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杨现军2012年10月18日还款:2013年5月底”。被告杨现军在陆续归还原告路二生1万元后不再归还。后原告路二生多次要求被告杨现军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杨现军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杨现军和被告杨秀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信息、安阳县许家沟乡民政所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二生将款借给被告杨现军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现军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路二生借款。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现军与被告杨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杨现军与被告杨秀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现军与被告杨秀芬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现军、杨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二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