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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定婚,同年腊月份典礼,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子女施加暴力,并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居住很近,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10年生育并抚养二子,日常生活中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患有恐惧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4典礼,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婚生长子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9日婚生次子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矛盾,经人调解和好,2014年5月份,原、被告一起在北京打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旧摩托三轮车一辆。案诉本院后,婚生长子边某甲原来在安阳市钢城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30日庭审后,被告将长子带走,现随被告生活并在安阳县北郭乡狄庄小学上学。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学校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郭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个村庄,且居住较近,双方典礼同居后三年多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2014年原、被告又一块外出打工,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举不出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