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87号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12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其出门,致使原告整日提心吊胆过日子,无法忍受原告家庭的人身虐待,为确保原告人身安全,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婚前子女。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2月份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3月份同居,双方均为再婚。同居生活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11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二个女儿,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女儿程小会已成年,儿子程相,婚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共同生活,2014年8月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通电话,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携其婚前二个女儿回娘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可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双方又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是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同意与原告和好,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又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