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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会香与郜菊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郜会香,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菊香,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会香诉被告郜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郜会香,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菊香,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会香诉被告郜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会香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会香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
被告郜菊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2011年4月1日,今借到郜会香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郜菊香”,“2011年7月12日,今借到郜会香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郜菊香”,“2011年10月15日,今借到郜会香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借期壹年,借款人郜菊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会香借款1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郜菊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