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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女。 被告任某乙,男。 被告郝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女。
被告任某乙,男。
被告郝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被告郝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经媒人郭法成(郭福成)介绍与被告任某甲认识。定亲时,原告经媒人郭法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5000元。可之后被告任某甲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也未与原告按照约定成亲。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共同答辩称,三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经媒人郭法成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4日双方定亲,定亲时原、被告商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大包干,原告于当时先行给付了被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待确定了典礼日期再另行给付。定亲后,原告与被告任某甲未举行典礼、同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法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三被告款项25000元,但定亲后原告与被告任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属于大包干,其并非全部属于彩礼款,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郝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